电话:181 1636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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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快运公司2006年9月,原告通过上海华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货代”)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箱号CCLU4783837,装运港上海,卸货港洛杉矶。
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1月16日,华谊货代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尚未收到原告另案三份正本电放保函,故未将涉案核销单、报关单寄还原告。12月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未办理退税。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显示货物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48.72元。报关单上记载,涉案货物FOB价为32137.60美元,报关出口日期为2006年10月2日。12月28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上载明涉案集装箱预计2006年10月14日抵达洛杉矶,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
原告认为,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2137.6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7852.58元。裁判上